索 引 号: | 分 类: | 执法权限清单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3年10月17日 | |||
标 题: | 江西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 年版) | ||||
有效性: | 有效 |
江西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 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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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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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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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交通 工程建设市 场管理法律 法规的处罚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 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 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 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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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 收试运营、交工验收 不合格试运营、未备 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 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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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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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 不招标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 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 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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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 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 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 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 付。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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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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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 者招标公告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 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 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 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 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 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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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 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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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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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中介机 构与他人串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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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 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 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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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 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 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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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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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 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 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 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 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 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 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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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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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 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 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 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 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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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违反规定, 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 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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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 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 好处,或透露信息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 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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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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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 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 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 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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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 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 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 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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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 行义务,情节较为严 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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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 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 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 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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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 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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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 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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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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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 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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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 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 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 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 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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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 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 会,或者违法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 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 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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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 委员不客观、不公正 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 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 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 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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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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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 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 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 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 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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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运工程施工图设 计未经批准,擅自开 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 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 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 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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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 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 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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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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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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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 采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 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 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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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 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 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 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 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 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 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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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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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 行招标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的项目法人;(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 员;(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 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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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未履行相关审批、核 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 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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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活动中资格预审 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 违法或编制时未使用 相关标准文本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 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 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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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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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 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 作假、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 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 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 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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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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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安全 生产管理有 关规定的处 罚 |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致使生产经营单 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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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 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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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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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 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 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 职责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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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 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 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14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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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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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 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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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 格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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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 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 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 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 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 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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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运输、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未建立专门安全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 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 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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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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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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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 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 一)(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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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 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内,或 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 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 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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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订立协议,免除或者 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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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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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经营单位拒绝、阻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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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经 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 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 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 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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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 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 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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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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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四)未 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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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 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 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进行安全评价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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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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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 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 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 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 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 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 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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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 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 全设施设计施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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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 收合格,擅自从事危 险货物港口作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9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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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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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 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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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安装、使用安 全设施、设备并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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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在生产作业场所 和安全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 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 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 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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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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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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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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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 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 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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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 记建档、或者未进行 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 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 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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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可以处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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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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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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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 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 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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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个以上危险货物 港口经营人在同一作 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 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 产经营活动,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 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和协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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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拒绝、阻碍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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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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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危险物品道路 运输的运输工具未经 检测、检验合格投入 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 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 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 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 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 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 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 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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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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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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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运经营者、客运 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 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 件、存在重大运输安 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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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 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 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 安全条件,存在重大 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 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 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 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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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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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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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者、货运站经营者已 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 关安全条件、存在重 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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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 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 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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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路 建设工程违 反质量管理 有关规定的 处罚 |
对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 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 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 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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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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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 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 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 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 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 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 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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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 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 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 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 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 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 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 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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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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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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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 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 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 料、构件和设备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 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 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 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 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 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 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 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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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 给不具有勘察、设计 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 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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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随意压缩工期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 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 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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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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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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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 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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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 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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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勘 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 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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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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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 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 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 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 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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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从业单位、人员 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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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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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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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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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 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合格签字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 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 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 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 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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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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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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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 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 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 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 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 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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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勘察、设计单位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勘察、设 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 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 标准处罚: (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31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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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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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 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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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 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 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 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 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 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 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 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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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 料、构配件等进行检 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 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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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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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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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 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 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 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 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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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 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 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 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 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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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 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 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 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 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 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 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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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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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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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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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 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 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 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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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 格的工程、材料、构 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 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 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 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 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 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 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 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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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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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 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 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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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 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 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 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 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 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 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 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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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 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 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 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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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单位违法行为 (工程质量方面)直 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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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 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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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 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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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 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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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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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 单位未按照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 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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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 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 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 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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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 执业人员未执行法 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 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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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交通运输 |
省、设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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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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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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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 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 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 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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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主管部门 |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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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 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 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 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 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 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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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 护用具、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 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 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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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 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 开工前组织有关单 位、专家对设计单位 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 报告进行评审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 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 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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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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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单位对不良地 质、特殊性岩土、有 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 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 故,未提出防治建议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 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 出防治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 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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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初步设计单位未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桥梁、隧道、高边 坡、深基坑、通航建 筑物、大型临时围堰 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 评估,对存在重大工 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 部位未进行专项设 计、未提出应对措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 提出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初步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 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 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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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 梁、隧道、高边坡、 深基坑、通航建筑物、 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 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 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 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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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对隧道 开挖、梁板架设、沉 箱安装、水下爆破等 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 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 生产制度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 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 险较大的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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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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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人员同时担任 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 的监理工作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 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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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单位对应当审 查的内容未进行审 查,或者对危险性较 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 监理细则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 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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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施 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 工方案实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三)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 落实情况;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监督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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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 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 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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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 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 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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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交通运输 |
省、设区的 |
39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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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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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 依据批准文件、规划 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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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主管部门 |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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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 机构伪造(涂改、转 让、租借)《等级证 书》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登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 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 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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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 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 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 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 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 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 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 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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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 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
交通运输 |
省、设区的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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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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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责任,导致重大 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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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 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 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 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 大事故隐患的。 |
主管部门 |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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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 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 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 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 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 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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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单位、个人拒 绝或阻碍公路建设监 督检查工作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 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 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 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单位、有关人员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 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 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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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反港口 管理有关规 定的处罚 |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 港口、码头或者其他 港口设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 线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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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 设施、客运设施未经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交通运输 |
设区的市、 县级 |
41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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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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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合格,擅自投入 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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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 上4%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 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
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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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 货物作业场所、实施 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 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 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 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规定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七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 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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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港口经营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 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 仓储经营业务的。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 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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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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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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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 安排抢险、救灾、国 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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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经营人、港口 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 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 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 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 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 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治理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 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 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 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 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三)未对登 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 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43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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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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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 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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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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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港口进行采 掘、爆破等活动或向 港口水域倾倒泥土、 砂石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 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 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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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 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 经营许可条件,逾期 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 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 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 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3.为船舶提供码头、 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 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 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 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 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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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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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五)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 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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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经营人装载超 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 集装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和车辆载 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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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船舶港口服 务、港口设施设备和 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 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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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安全条件审 查,新建、改建、扩 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 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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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 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 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未如实记录危险 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四)未具备 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 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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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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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 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 定剂作业前,未将有 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 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 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 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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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 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 标志,或者未对危险 货物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 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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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 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 的施工作业未按照规 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 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 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 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 护指导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 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 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 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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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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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装卸、储存没有安 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 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 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 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 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 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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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在危险货物专用库 场、储罐未设专人负 责管理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 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 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 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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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建立危险货物出 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 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47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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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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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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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 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 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 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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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对安全生产条件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 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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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将危险货物储存 在专用库场、储罐内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 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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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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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危险货物的储存方 式、方法或者储存数 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 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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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危险货物专用库 场、储罐不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要 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 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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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 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 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 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49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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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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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 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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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路运输企业装卸 管理人员、 申报员、 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 格上岗作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 资格上岗作业的。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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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 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 安全规范等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 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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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向港口经 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 险货物有关资料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 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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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 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 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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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作业委托人在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 带危险货物,或者将 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 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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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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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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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 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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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 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 定内河码头、泊位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 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 备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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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为航行国际航 线船舶提供服务行为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三十六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 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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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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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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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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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 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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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 从业人员将资格证书 转借他人使用、涂改 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二) 涂改《资格证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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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 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 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 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 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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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企业未按规定 组织、实施防阵风防 台风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 警告,并责令整改。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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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道路 运输管理有 关规定的处 罚 |
对道路运输货运和物 流运营单位未实行安 全查验制度,对客户 身份进行查验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 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 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 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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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途客运、机动车 租赁等业务经营者、 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 对客户身份进行查 验,或者对身份不明、 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 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 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 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 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 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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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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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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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总质量为十二吨以 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 辆、牵引车辆、危险 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 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 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 端实时监控设备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 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 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 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 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总质量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辆、危险货 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 辆和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 营者改正,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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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发 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 输安全事故,且负主 要以上责任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道路 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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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业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 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 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 原备案的业务。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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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 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 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 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 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 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 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全 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三)未按规定组 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 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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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 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 系统,或者未按规定 使用系统如实记录、 储存培训信息和上传 培训记录行为的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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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 培训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并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传培训记录。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未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和上传培训记录 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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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构未在核定的教练 场地进行驾驶培训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 训,用于教学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 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未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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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 的教学车辆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 训,用于教学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 第七十九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学车 辆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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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租赁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报送营业执 照和车辆信息备案 的,或者提供的租赁 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 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 报送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九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八)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执照和车辆 信息备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赁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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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 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 证的车辆参加经营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 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 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 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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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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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 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 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 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 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保管费用。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 《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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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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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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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阻碍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 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 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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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 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 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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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 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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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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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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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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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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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 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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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 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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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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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15项,取消“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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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 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 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 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 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 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 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 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 资格上岗作业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 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 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 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 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活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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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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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 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 核定范围,驾驶出租 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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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 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 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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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 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16项,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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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 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 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 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 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 原备案的业务。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 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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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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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转让、出租道 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 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 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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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转让客运班 线、城市公共汽(电) 车线路、巡游车车辆 经营权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客运班线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 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 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班线、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巡游车车辆经 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吊销 其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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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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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 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 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 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 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5.《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 人责任险。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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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客运、货运经 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 车辆营运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04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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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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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 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对以上不按规定携带《道路 运输证》的,不再实施罚款,保留警告。 6.《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 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保持运输车辆车 况良好、车容整洁,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客运服务设 施完好,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 辆营运证。货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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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 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 不按规定的线路、班 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 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 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 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以欺骗、暴力等 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六)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 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05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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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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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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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班线客运、包车客 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 常行驶,需要更换其 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 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 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五条第(六)项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运输车辆因故障不 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 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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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 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 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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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 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 定的。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06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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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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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类型划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实行一车一档。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 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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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装危险品、 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 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 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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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客运、货 运站(场)经营者允 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 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 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 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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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站(场) 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 |
交通运输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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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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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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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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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 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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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货运站经营未 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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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 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 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 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 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 一致的;(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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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 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 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 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 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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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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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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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 辆,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 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照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 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 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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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 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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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未按照规定公布维修 标志牌、工时定额和 收费标准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标 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维修标志牌、 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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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 车维修电子档案或者 执行维修质量保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记录机动车维修情况,并建 立电子档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电 子档案或者执行维修质量保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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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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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未按照规定执行维修 配件追溯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 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照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七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维修配件追溯 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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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 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 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 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 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 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 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 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15项,取消“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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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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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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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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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 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 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 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 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 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 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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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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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经营者使用危险货物 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 物,或者将危险货物 与普通货物混装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 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者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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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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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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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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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 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 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 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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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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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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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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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 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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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 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 类别、项别、品名、 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 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 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 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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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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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 输托运人未根据危险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 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 施,或者未配备必要 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 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 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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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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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 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 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 剂,或者未将有关情 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 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 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 知承运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 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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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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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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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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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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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 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 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 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 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 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 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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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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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 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 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 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六十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 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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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 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 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 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 合要求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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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 按照规定对运输车 辆、罐式车辆罐体、 可移动罐柜、罐箱及 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 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 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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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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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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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 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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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 带危险货物运单、安 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 单。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 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 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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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 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 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 或者装载查验、记录 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 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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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级以上客运站未 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 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 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二级以上客运站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李包裹 安全检测设备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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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 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 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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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2.《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内 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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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 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 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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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 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 规定和从业资格管理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 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 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 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 汽车相关票据的。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 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 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 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 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 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 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 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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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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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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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计程计价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 护的;(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四)乘客 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八十条第(二)(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乘 他人或者绕道行驶的;(三)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计程计价等设施设备的:(四)网 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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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 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 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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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 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 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 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 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 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 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 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2.《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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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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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内 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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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 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 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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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 机场、火车站、汽车 客运站、港口、公共 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 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 客或者转让、倒卖、 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 关票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八)(九)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 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 相关票据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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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 格证的人员,驾驶出 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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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 注册手续的人员,驾 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 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 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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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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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 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 台、监控平台未接入 联网联控系统、未按 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 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 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 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 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 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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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 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 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 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 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 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 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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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篡改、删除 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 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 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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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 运营的车辆上、城市 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 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 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 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 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 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 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 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 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 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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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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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 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 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 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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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 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2.《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提交相应材料:(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车辆;(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制 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 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 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 申请。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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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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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公共汽(电)车 客运经营者擅自暂 停、终止线路运输服 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并向 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报告,并 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 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输服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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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公共汽(电)车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 定的线路、站点、车 次和时间运营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并向 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报告,并 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 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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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公共汽(电)车 驾驶员、乘务员无故 拒载、中途甩客、滞 站揽客、到站不停或 者擅自改变线路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 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 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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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 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 行检测、维护、更新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 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 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 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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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 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 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 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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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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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 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 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 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 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 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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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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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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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公路 管理有关规 定的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 坏、污染或者影响公 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 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装载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装载物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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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 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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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挖砂、爆破及 其他危及公路、公路 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 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 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 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124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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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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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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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铁轮车、履带车和 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 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 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 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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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 寸、轴荷或者总质量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汽车渡船 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 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 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 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 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 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 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125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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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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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 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 千克。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 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 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 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 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4.《江西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 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5.《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 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 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 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 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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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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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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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多次、严重违法超 限运输的车辆、驾驶 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 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 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 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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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使、强令车辆驾 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0元以下罚款。 3.《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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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擅自移动、 涂改、遮挡公路附属 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 属设施架设管道、悬 挂物品或者损坏、擅 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 标桩、界桩等可能危 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 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 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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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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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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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 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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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 公路完好、安全和畅 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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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 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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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 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 负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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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内修建、扩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 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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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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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 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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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外修建的建筑物、地 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 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 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 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 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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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 牵拉、吊装等危及公 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 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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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公路桥梁(含 桥下空间)、公路隧 道、涵洞堆放物品, 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 压电线和输送易燃、 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 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 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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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 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 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 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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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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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 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 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 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 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 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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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 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 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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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租借、转让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 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可以扣留车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130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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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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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 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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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 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 道、强行通过固定超 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 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 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 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 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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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 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 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 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 其资质证书。 2.《江西省公路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 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 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养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131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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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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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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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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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及时清 除的航道临 时设施及其 残留物的依 法组织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 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 法作出处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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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强制拆除在 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的 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 志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 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 负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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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强制拆除在 公路建筑控 制区内修建 的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 设的管线、 电缆等设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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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强制拆除在 公路建筑控 制区外修建 的遮挡公路 标志或者妨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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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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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安全视距 的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 以及其他设 施 |
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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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扣留未按照 指定时间、 路线和速度 行驶的经批 准进行超限 运输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 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 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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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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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扣留未随车 携带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 证的超限运 输车辆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 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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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强制拖离或 者扣留采取 故意堵塞固 定超限检测 站点通行车 道、强行通 过固定超限 检测站点等 方式扰乱超 限检测秩 序;采取短 途驳载等方 式逃避超限 检测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 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 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 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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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扣留造成公 路、公路附 属设施损 坏,拒不接 受公路管理 机构现场调 查处理的车 辆、工具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 属设施损坏,逾期不 接受处理,并且经公 告3个月仍不来接收 处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 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 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 处理。 2.《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 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 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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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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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公路、公路附 属设施损坏,拒不接 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 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 以扣留车辆、工具。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9 |
强制拆除在 港口水域内 从事养殖、 种植设施 |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 养殖、种植活动逾期 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 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 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 航道内养殖、种植植 物、水生物或者设置 永久性固定设施行为 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 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 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 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 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 者经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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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经依法 批准在港口 内进行采 掘、爆破等 活动的,向 港口水域倾 倒泥土、砂 石行为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 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 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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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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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暂扣未取得 车辆营运 证、持无效 车辆营运证 或者超出车 辆营运证载 明的经营范 围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 又无法当场 提供其他有 效证明的车 辆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 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保管费用。 2.《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持 无效车辆营运证或者超出车辆营运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可以扣押该车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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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暂扣船舶、 浮动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 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 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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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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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强制设置标 志或者由海 事管理机构 代为组织打 捞清除内河 通航水域中 的沉没物、 漂流物、搁 浅物的代履 行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 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 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 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 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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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超载运输 船舶的强制 卸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 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 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 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 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 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 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 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 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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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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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强行拖离未 在码头、泊 位或者依法 公布的锚 地、停泊区、 作业区停泊 的船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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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污染水域 行为指定治 理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 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 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 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 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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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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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逾期不履 行交通运输 领域排除妨 碍、恢复原 状等义务的 行政决定, 其后果已经 或将危害交 通安全、造 成环境污染 或者破坏自 然资源等行 为的行政强 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 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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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港口 规划建设港 口、码头或 者其他港口 设施等行为 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 线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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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辆超载 运输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 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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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区内有 关违法储存 危险货物的 场所、危险 货物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 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 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 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139
序号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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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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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工具。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 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七)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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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 港口经营人 等生产经营 单位拒不执 行停产停业 等决定,有 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现 实危险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 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 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 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 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 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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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 领域检查中 发现安全事 故隐患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 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 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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